谁能帮我分析一个法学案例

2024-05-13

1. 谁能帮我分析一个法学案例

李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并罚。
其持刀抢劫,并得手手表、现金和自行车。符合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界定。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李某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有抢劫的行为,主体符合,客体具备,构成抢劫罪。
其手持尖刀进到屋里,隔着被子猛扎,虽然对象错误,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如甲预定杀害乙(人),因为把丙(人)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如甲欲杀乙(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人),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行为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依此,李某杀害陈某不成却杀害其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陈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的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
陈某在本案中遭到李某持刀抢劫,侵害现实存在,侵害正在进行,针对侵害人防卫,将其打晕没有超过防卫限度,故符合正当防卫。
其和李某之妹调换睡觉位置的行为并不是李某之妹死亡的根本原因,没有因果关系,李某的行为才具备因果关系。

谁能帮我分析一个法学案例

2. 法院判决案例

法律分析:法院判决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应的案件类型,即可找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 这两个事例法院会怎么判?

1.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中可知:A的狗突然跑入道路,其在动物管理上尚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害,应当由该狗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其一。其二,在给出的文字中未能发现B违反交通规则,应当属于正常的行驶;B因外来原因(即A的狗突然跑进机动车道)造成的侵权损害的,如果B在该损害中没有过错的,应当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A应当承担B损害的医疗费用,而A要求B赔偿于法无据。
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关依据仍是《侵权责任法》:A撞到B的玻璃门上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常看到,我个人认为应该区别对待:(1)如果A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走路应当注意而心不在焉的)而造成B店玻璃门破碎,以B的玻璃太干净太透明为由进行抗辩,本身就不符合正常的习惯性思维,该抗辩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此时A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如果按照一般人来看,都觉得该玻璃门太透明且时常有人撞上,那么此时B店应当有一个安全保障的义务,可以相应的提示告知过往人群或顾客(如注明此处玻璃门,注意安全等),因此,如果是此种情形下,A受到伤害,B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中,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的权利的一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过错且是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自己的损失。 
纵横法律网 胡良瑞律师

这两个事例法院会怎么判?

4. 要求有: 一,案例分析:1,案情介绍.2,争议焦点.3,结论. 二,民事判决书.

甲系某公司经理,乙是其司机。某日,乙开车送甲去洽谈商务,途中因违章超速行驶当场将行人丙撞死,并致行人丁重伤。乙欲送丁去医院救治,被甲阻止。甲催乙送其前去洽谈商务,并称否则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是,乙打电话给120后离开肇事现场。但因时间耽误,丁不治身亡。关于本案甲、乙分别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首先,甲指使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其次,乙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是逃逸?本案中乙虽然给120打电话请求急救,但自己则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现场救助责任,虽有报案行为但属“逃逸”固本案中甲、乙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共同对被害人丁的死亡负责。

5. 民法学案例给我三个,然后答题上有案件简介,案例争点,本人评析三部分。字数狗2000个

  案例一、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常本靖,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代表人:袁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因与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业委会诉称: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无锡市春江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无锡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聚江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对春江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 2002年11月25日起至春江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安排被告无锡分公司具体对春江花园实施物业管理。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业委会依法成立。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春江花园业主大会作出的业主自治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不再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及时办理移交。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即派员与业委会正式办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一份,明确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总额为2 327 931.87元,其中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结算的期间为2008年1月至6月。业委会经审查物业公司移交的资料发现,无锡分公司在2004年至 2007年间,收取了小区共有部分收入 5 967 370.31元未列入移交。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立即返还移交清单确认的2327931.87元中的2 273 872.32元(差额部分54 059.55元为双方协议订立后业委会认可应返还给物业公司部分),及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的70%即 4 177 159.22元,两项合计6 451 031.54元。
  原告业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业委会备案证明及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业委会依法成立的事实。
  2.2008年1月11日原告业委会和被告无锡分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业委会与无锡分公司开会要求进行资料移交。
  3.2008年6月23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业委会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商谈春江花园业主自治后双方的交接事宜。
  4.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业委会向被告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春江花园业主大会决议实施业主自治,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和结算相关工人工资和日常费用的事实。
  5.2008年6月29日的物资移交协议、2008年6月29日的资料移交协议、 2008年6月30日无锡春江花园对外合同修正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业委会和被告物业公司协议商定进行相关物资和材料的移交。
  6.2008年6月29日,原告业委会和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无锡春江花园退盘人事关系处理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相关人员进行安置的事实。
  7.2008年7月17日“关于无锡春江花园退盘移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同意于2008年6月23日退出对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进行有关资料的移交。
  8.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款项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就2008年间被告物业公司应移交给原告业委会的财物达成协议的事实。
  9.2008年7月21日原告业委会致被告物业公司的书函。证明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确认其经办人于2008年6月23日至 2008年7月17日期间,与业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事实。
  10.2008年7月29日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业委会的回函,用以证明物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人事关系处理、资料移交、对外合同签订、物资移交四个方面的协议无异议,并要求在费用结算上双方应继续协商的事实。佐证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清单并不是双方对所有事项的全部了结。
  11.2005年至2007年被告无锡分公司制作的当年的收支情况表,以及2004年部分收退费日报表等,用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入共计5 967 370.31元应当移交。
  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2002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与聚江公司协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由无锡分公司具体实施对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属实。在原告业委会成立后,双方已陆续办理了资料等的移交,并通过结算,于2008年7月 17日订立移交清单,该清单明确截止到 2008年6月30日,物业公司应结算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 327 931.87元。这是双方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总结算,是对应当移交给业委会所有资料和财产的一揽子处理方案。移交清单第十条也明确:“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依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全部解决了所有争议,故现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协议的范围,其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协议,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当移交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 327 931.87元,扣除业委会诉讼请求中已认可给物业公司的54 059.55元,现已实际支付了1 857 995.72元,故尚需移交业委会415 876.6元。对该部分款项,同意及时移交。
  退一步讲,即使移交清单未包括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原告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是:根据相关法规和地方性规章,该共有部分的收入应首先去除成本计算出收益,对该收益应当首先弥补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超出部分还应当保证物业公司8%的利润,在此之后如还存余额的,才能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享。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对春江花园的管理,本来就是微利,根本达不到8%的利润额,故对2004至2007年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管理所得,在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后,已经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此外,因小区部分业主尚结欠2008年6月 30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而业委会系全体业主的代表,故要求对该部分欠款行使抵销权,从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聚江公司签订的春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物业公司取得对春江花园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资格。
  2.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款项移交清单”后,被告物业公司已经履行557 995.72元付款义务的事实。
  3.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春江花园管理处经营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在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经营为微利经营,仅取得63 539.46元的利润,原告业委会的主张没有根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聚江公司协商签订春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物业公司对聚江公司开发的春江花园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管理范围为春江花园一、二、三期,占地面积为32.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万平方米;约定管理期间,物业公司按照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对物业范围内的商铺、地下停车库、会所的物业成本不计入向业主所收取的物业费用中,须单列。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 25日(即合同签订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相关事项。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指派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无锡分公司具体实施春江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春江花园业委会成立。业委会成立后,于2008年1月 2日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实施业主自治的决议,致函被告物业公司明确与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在接函后15天内,向业委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产,并交接完毕。物业公司接函后即派其副总经理朱继丰,于2008年7月17日与业委会主任常本靖协商,并达成了移交协议性质的“移交清单”一份。该协议确认:物业公司截止 2008年6月30日,应当返还业委会预收的2008年7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保管的业主各类押金、2008年1月至6月的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等合计2 327 931.87元。其中1 890 931.87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另437 000元于2009年4月 30日前付清。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该协议附有双方确认的“结算项目表”和“支付协议”各一份。其中“结算项目表”记载2008年收取的春江花园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为629 035元,2007年预收2008年共有部分停车费 160 180元。该部分停车费的70%归业委会管理,由物业公司将此款移交给业委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主动履行了557 995.72元的付款义务。后经原告业委会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了物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合计物业公司实际支付了1 85799532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无锡分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财务报表显示:无锡分公司对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物业实施管理的收入包括场地租赁费、停车管理费、会所收入三项,具体为:2005年度 1 415 112.82元,2006年度1 808 004.50元,2007年度2 144 933元,共有部分物业管理的支出为2005年度298 155.95元, 2006年度497 204.12元,2007年度 430 131.07元,收入和支出的差额为 4 142 559.18元。上述支出项目中,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停车管理费用、会所支出(包括泳池支出、维修支出、其他支出)、其他业务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物价调解基金、粮食风险基金、防洪保安基金)等。双方对财务报表确认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业委会和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所供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2008年7月17日双方移交协议是否已包含了所有结算事项,特别是是否包含2004年至 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的共有部分收益;二、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三、被告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移交协议所体现的内容。法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被告物业公司2008年度实施管理期间应当返还给原告业委会的款项以及在整个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代管的业主押金等事项和交付时间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协议记载,物业公司应当返还业委会的款项为 2 327 931.87元。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对2004年至2007年间,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实施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管理的收益没有具体记载,而该部分收益依据无锡分公司的财务报表数目相当巨大。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将该协议第十条“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解释为:通过签订该条款,双方就移交内容作出了一揽子解决,已经不存有其他纠葛,即使还有纠纷,双方也应各自承受,而不应向对方主张。而业委会则认为,该条款仅表明就清单列明的移交内容不再存在纠葛,并不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请求权。法院认为,双方的移交协议,明确移交的是2008年1-6月的共有部分收益,而协议第十条内容,也无法理解为业委会对 2008年前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为一个不完全的移交协议,其没有将2004年至 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纳入其中。且依据无锡分公司的报表记载,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数目巨大,业委会作为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其权限来自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无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形下,其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对业主的重大权利作出放弃,即使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法院认为,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物业的收益,在上述移交协议中没有得到体现,该部分收益应当在物管企业和全体业主之间依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所谓共有部分的物业管理收益应为共有部分收入与成本支出的差额,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已经达成一致,即 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收入和支出以被告无锡分公司的报表为准。该双方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审查该部分报表,2005年至2007年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总收入为5 368 050.32元,期间的总支出为1 225 491.14元,故总收益为4 142 559.18元。原告业委会主张的 2004年的收益,因其提供的报表对该收益无法判断,双方对该年度共有部分的收益也无法统一,业委会作为主张权利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因证据不足,法院对业委会主张的2004年度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的分配,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讼收益之产生,一方面得益于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物管企业管理的物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收益权,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对该部分的收益分配,全体业主和物管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分配。本案中双方对该部分收益的分配没有合同根据,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故法院认为应当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业的管理收益。物业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其服务的对象为小区业主,而其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时业主并不给予报酬。如物管企业付出管理成本后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管企业是不公平的。同时,小区共有部分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物,全体业主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业主的权利,显而易见,这有悖法律原则。据此,在存有小区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的情形下,该收益应主要归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同时物管企业付出了管理成本,也应享有合理的回报。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并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2008年上半年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方案,即业主得七成,物管企业得三成。法院认为本案对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比例,确定为原告业委会得70%、物业公司得30%较为合理。据此,业委会代表春江花园全体业主对4 142 559.18元的收益享有其中的2 899 791.43元。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款项,业委会不具有自行处置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款应用作小区的维修基金,业委会作为执行机构,使用该款应按照业主的意志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关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对上述收益应当首先弥补物管企业管理费用开支,多余部分还应满足物管企业8%的利润,余额再行分配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双方合意,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物业公司提出有部分业主尚结欠 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更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要进行债务抵销,当事人之间应当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业委会和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而结欠物业管理费的为部分业主,为单个的主体。业委会系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虽然包括了该部分欠费业主,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因此,对物业公司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物业公司应当将移交清单确认的款项(扣除54 059.55元)和 2005年至2007年间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 70%返还给原告业委会,即双方确认的 2 273 872.32元,以及应当返还给业主的共有部分收益2 899 791.43元,合计 5 173 663.75元。鉴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1 857 995.72元,其仍应返还给业委会 3 315 668.03元。因被告无锡分公司系物业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具体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故其应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返还之责。据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业委会 3 315 668.03元。
  二、驳回原告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太长,我这还有几百个,放不下这么多,需要来找我。

民法学案例给我三个,然后答题上有案件简介,案例争点,本人评析三部分。字数狗2000个

6. 求一份定案例的法律案例分析,实在是无从下手,请各位帮帮忙!非常感谢!!

案例分析,就是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在这个判决书中,也就是法院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即这个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简单改动一下:写一下当事人的情况和法院判决情况,然后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把本院认为改成我认为,就成了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仍然是中鼎公司签约时是否享有债权、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质押是否影响债权的再转让、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等问题。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中鼎公司签约时没有取得本案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质押的通知函,未满足协议生效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尔后,中鼎公司依的支付了首期转让价款 165 683 698.8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生效条件已经满足。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及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质押的通知函,但是根据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事后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的内容看,标的债权质押的前提,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以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可以看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质押的通知义务,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故原审法院认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放弃质押权、标的债权不可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2月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通知函中,明示了标的债权已质押,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也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质押权。故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中所谓放弃质押权不符合事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仅仅是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就债权质押予以通知,并不能得出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质押权的结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债权质押和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其中对债权的再行转让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购买权。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的债权,仅是其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的一部分。中点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该部分债权之前,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对中鼎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提出异议,该转让行为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中对“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中鼎公司转让该部分债权已经放弃了质押权,中鼎公司有权转让本案债权,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因该债权的出质而受影响。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中鼎公司隐瞒债权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上分析,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取得自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标的债权,太保公司以债权质押通知的发出时间,作为中鼎公司取得相关债权,并依此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陈述是虚假的,是隐瞒债权真实情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该协议是基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依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应当认定太保公司签约时对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对中鼎公司将受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太保公司称签约时并不了解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的内容,也仅能视为太保公司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证明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一审法院未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开庭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此后,原审法院通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告知太保公司,如果变更的话,要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案二审审理中,太保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其变更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故太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7. 案例可以作为判案参考吗

法律分析:案例可以作为参考,但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时,存在疑虑的,可以参考同类型的案例,但是不能依据同类案件进行判决,因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不能依据以往的案例进行判决,必须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案例可以作为判案参考吗

8. 求帮忙找篇民事诉讼案例 然后法院如何判决的也要复制下来 百度上找就行 最好短点

周龙2007年广西大学毕业。2006年12月他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2007年7月31日,被告因周龙患有“乙肝小三阳”而通知其“不予录用”。周龙家业贫寒,靠父母资助和助学贷款才完成学业,这次因为公司毁约,不仅使其丧失了工作机会,并且致使其错过了选择就业的最佳时机。2008年4月,周龙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愤而将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