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体系框架

2024-05-15

1.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体系框架

6.2.1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体系构建思路
在矿产资源开发中,要使当地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得到真正实现,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从法律和制度层面上构建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制度,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资金来源等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市场调节等手段和措施,对矿产资源开发受损区域环境进行修复和治理,对利益受损地区居民进行补偿。重点解决好能源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生存利益与发展利益的矛盾冲突,协调和平衡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中的各方利益关系,形成“污染者付费,使用者补偿,保护者得到补偿,受损者得到救济,受影响区域得到发展”的局面。通过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逐步实现区域间的平衡协调发展,达到矿业与环境、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进而推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建设,社会公平的实现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既要考虑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补偿,还必须强调环境价值、公平价值、发展机会价值补偿。依据矿产资源的价值理论、资源耗竭补偿理论以及矿产资源开发的外部性理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应包括:一是对资源经济价值补偿。即因资源的合法开采造成资源价值损耗而由资源开发企业对国家所作的补偿;二是对资源外部性补偿。即对因资源开发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由资源开发企业对资源地居民所作的补偿;三是对发展机会受限和丧失区域发展模式创新的补偿,这是指国家对资源地政府和居民因保护资源、开发资源受限制或放弃发展机会而给予的补偿;四是对重要资源区域的发展进行的补偿,即对资源要素在区域间流动时因资源不合理定价和资源不平等交换造成的区域非均衡发展而进行的补偿。
6.2.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主体
矿产资源补偿主体是指参与利用矿产资源以及矿产资源利用会对其生活产生影响的人或物。主要包括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其中补偿主体是义务主体,受偿主体是权利主体。
6.2.2.1 补偿主体
补偿主体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获得收益的组织或个人。从补偿手段来看,矿产资源补偿主体包括公共主体和市场主体。公共主体包含了国家、区际间政府、非赢利性的社会组织机构;市场主体是指矿产资源补偿的微观实现主体,是指直接与矿产资源发生关系的组织或个人,主要包括资源开发企业和受益地区居民。
(1)国家补偿。国家补偿是指中央政府对西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利益损失和生态建设而给予的财政拨款和补贴。国家为了使东部地区先发展起来,将西部的大量能源矿产资源输出到东部支持该地区的经济建设,而西部却要为此支付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安置利益受损居民的成本。作为代表人民群众和社会利益的国家理应为此进行补偿。国家对矿区居民和生态环境补偿具有宏观性,主要是通过政策倾斜、项目扶持、财政补贴和各种方式的奖励措施等进行补偿。其中,中央政府给予的财政拨款是最为直接和典型的补偿方式。
(2)资源利用受益区域补偿。资源利用受益区域补偿是指资源受益地政府向资源地政府提供的专项财政补助,可以看做是资源输入地区对资源输出地区的补偿以及产业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的补偿。由于我国资源价格长期扭曲,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以低廉的价格从资源地获取资源,再经过加工转化从而获得高额利润,这实质上是对资源地既得利益的剥夺。因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而得到发展机会的区域也是受益主体,它们也应该成为补偿的主体。资源开发受益区域,尤其是中东部地区应该对资源所在地通过横向财政转移支付、对口帮扶等形式进行补偿,以避免资源在区域间转移造成东西部差距拉大。通过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由经济比较发达的下游地区“反哺”上游地区,如对下游地区利用油气等矿产资源时,在相关产业的税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上游地区资源补偿资金的来源。
(3)矿产开发利用企业等受益者补偿。矿产资源的开采者和使用者是矿产资源开发最直接的受益主体。一方面他们利用矿产资源获得了相应的资源价值和发展机会。另一方面,他们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而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成本和费用,使当地居民的环境发展权益受损。从这个角度看,矿业企业应该承担一定的矿区生态环境补偿的义务,应该向资源地政府缴纳资源环境价值损失补偿费用,以弥补当地政府和居民的利益损失。国家一般可以通过征收资源税、环境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矿业权使用费等各种税费来实现。
(4)社会补偿。社会补偿应该是指对生态保护有觉悟的非利益相关者通过某种形式的捐助和资金募集,包括国际、国内各种组织和个人通过物质性的捐赠和捐助,与生态保护义务群体之间建立的惠益关系。这种补偿主要表现在以资助或援助方式提供的资金。国家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增强对生态补偿重要性的认识,让全社会都关心和参与到生态补偿中来,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补偿。与国家补偿、资源利益相关者补偿相比,社会补偿属于非直接利益关联者补偿,属于道德倡议范畴,属于自愿补偿,国家可以通过经济杠杆、道德文化的形式进行鼓励。而国家补偿、资源利益相关者补偿是发生在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补偿,故应纳入强制补偿的范畴。
6.2.2.2 受偿主体
受偿主体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受到损失或维护公共利益的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资源地政府、资源地居民和矿山企业。
(1)资源地政府。资源地政府在为国家经济建设输出大量资源的同时,却要承担当地生态恢复、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矛盾化解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理应获得由于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破坏以及资源产品价值转移引起的区域利益损失的补偿。
(2)资源地居民。资源地居民与当地的资源环境具有直接的联系。由于受我国矿业开发体制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矿产资源开发与资源地经济发展的关联度不高,与当地居民的利益关系联系不够紧密,资源开发对提高当地居民就业和生活水平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反而给资源所在地居民带来居住环境被破坏、生产发展受限等一系列负面影响,资源地经济落后、生活贫困的局面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因此,国家应该对资源地居民进行补偿。
(3)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提高了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并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减缓了资源耗竭速度,对于这样的企业国家应给予补偿。例如,矿业企业采用新技术进行开发活动,使矿产资源开发水平比其他矿业企业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国家对这样的企业可以通过税费减免等方式给予补偿。
6.2.3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范围
矿产资源具有三大价值:经济价值、公平价值、生态价值。为了使矿产资源的价值得到充分地体现,为了有效实现公众和政府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权利,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资源补偿制度,在法律和制度层面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范围应作出明确界定,以充分体现矿产资源的价值。
6.2.3.1 矿产资源耗竭补偿
矿产资源耗竭补偿是指因矿产资源的开采使资源的数量、价值不断减少,由国家和受益地区对资源价值损耗进行的补偿。矿产资源为不可再生资源,在一定技术条件下,随着矿产资源的不断开采利用,资源的储量会逐渐减少,达到“耗竭状态”,继而引发区域可持续发展问题。可持续发展要求当代人在满足自己需要的同时,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因此,国家有必要对矿业企业收取一定的资源补偿费,用于资源勘探或寻找新的资源,使资源开采量在更长时期内保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上。
6.2.3.2 矿产资源公平价值补偿
(1)基于丧失发展机会的公平价值补偿。西部是我国重要的资源供给区,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存在区域间产品不平等的交换问题,资源价值对西部地区的贡献未在经济发展中体现出来,西部地区“富饶的贫困”的现象非常突出。不仅如此,在西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还造成了生态环境破坏与污染,这些都直接导致矿区居民生活质量的下降和生存环境的恶化,矿区居民原有的生存、生活方式受到影响,使他们不得不放弃一些生存的机遇和发展的机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资源地居民也有依靠本地资源确保生存发展的权利,即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国公民拥有的基本人权。从公平的角度讲,每个地方的公民都应该享有同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绝不允许为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不能为了一些地区的经济发展而牺牲另一些地区的发展权益。
从我国油气产业分工格局上来看,新疆只是充当了资源开采及初级加工产品的提供者,深加工产业一般都布局在中东部发达地区。在这种产业格局下,造成了新疆油气化工产业结构单一、产业链条短、产品附加值低的现状。同时,在新疆从事油气开发加工的企业都是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很难进入油气资源开发领域,这实质上也就使地方政府丧失了利用油气产业来发展和壮大地方经济的机会。另一方面,油气资源开发活动也制约了其他产业的发展。油气资源开采中需要大量用水,而新疆本身是水资源比较匮乏的地区,随着油气资源大规模开采,对水的需求逐步增大,这势必会挤占农业用水和其他工业用水。从这个角度说,国家在加大新疆油气资源开发的同时也使农业和其他产业发展受到了一定限制。
因此,国家应该对这种在资源开发中因区域发展机会受限制或丧失平等的发展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消除区域间经济发展差距拉大的矛盾和冲突。国家应建立不同产业间的产业反哺机制和发达地区对落后地区的横向财政转移制度,使资源地政府和居民切实能从资源开发利用中获得好处,实现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2)资源区际转移价值损失补偿。资源区际转移价值损失补偿是指矿产资源由资源地输出到消费地过程中,对由于区际不平等交换而造成的资源产品价值损失进行的补偿。新疆作为矿产资源富集的地区,在资源开发和输出过程中长期充当着低价格初级矿产资源产品提供者的角色,并且还要为此付出治理生态环境的高额代价,而矿产资源消费地却从矿产资源中获取了二次加工的高额利润。随着大量资源初级产品输出和工业制成品的输入,新疆面临着双重利益损失,引发了诸多严重的经济及社会问题。矿产资源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在目前的矿产资源开发制度下,矿产资源开发给东部地区带来了巨大收益,产生了巨大正外部效益,而新疆却要承担生态环境恶化所带来的负外部性成本,新疆从外部获得的收益明显小于它给予外部的收益,受损大于受益,存在净损失,再加上生态环境恶化,矿产资源不断耗竭,地方产业发展受阻,地区生活水平改善受限,社会事业发展延缓,导致新疆与其他地区的差距越来越大。
这种区域之间不平等的产品交换,加剧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国家必须加大财政转移力度,通过二次分配调节,改变资源收益分配在区域之间分配的不平衡,解决资源所在地经济发展落后、贫富差距大、财富分配不公、社会矛盾激化和环境不断恶化的矛盾,实现区域协调发展。
6.2.3.3 矿产资源生态环境补偿
矿产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是指因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为了恢复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由矿山企业和受益地区对受损矿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恢复、治理、校正的行为总称。随着新疆矿产资源源源不断输出,资源地的生态遭到极大破坏。由于矿业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片面追求眼前经济利益,随意砍伐植被、排放污水,破坏了原有的沙漠绿洲生态平衡,引发了土地沙化、大气和水污染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长期以来,矿业企业凭借对环境资源的无偿或低价占有获得超额利润,而被掠夺过的资源环境却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矿业企业在资源开发中并未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环境成本,反而把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的外部不经济性转嫁给社会。可以这样说,矿业企业是以牺牲矿区生态环境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显然对资源所在地居民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讲,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当不同利益主体的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时,矿山企业和受益地区作为最大受益者理当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国家应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通过征收资源环境税等方式向资源环境受损地区进行补偿,促使受损矿区生态环境恢复和重建。此外,要把矿山企业对矿区居民承担的生态补偿上升到法律层面,通过法律手段来调节不同主体的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关系。
6.2.4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方式
由于被损的生态环境修复和治理往往需要巨额资金,仅仅依靠矿业企业和受益区域缴纳的补偿金并不能保证获得足够的生态补偿资金,这时就需要有政府力量的介入,通过强化国家财政的生态补偿方式,建立区际间的生态补偿方式,完善矿区生态补偿的市场补偿方式。最终建立起由国家、地方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分担,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化运作为辅助的多层次、多样化的补偿方式。
6.2.4.1 政策补偿
政策补偿是指国家或地区通过对资源地给予特殊或优惠政策而进行的补偿方式。政策补偿是利用制度资源和政策资源进行的补偿,尤其是对资金十分贫乏,经济十分薄弱的新疆来说更为重要,“给政策本身就是一种补偿”。受补偿者在授权的权限内,利用制定政策的优先权和优惠待遇,通过制定一系列创新性的政策,为资源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筹集资金。例如国家在产业结构调整时,尽量帮助西部优化产业结构,根据西部欠发达的特点给予差别对待和政策支持。政策补偿应通过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和支持,尤其是对生态补偿、产业补偿、区域补偿制度建设应立法先行。
6.2.4.2 资金补偿
资金补偿是最直接有效的一种补偿方式。新疆是经济较为落后地区,财政自给率很低,依靠自身发展经济、进行生态建设的能力还相当薄弱,因此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辅的资金补偿方式,提高资源地的发展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的能力,增强资源地的发展和造血功能,从而使新疆尽快摆脱贫困,实现社会和经济快速再发展。资金补偿的形式包括补偿金、减免税收、补贴、财政转移支付、贴息和加速折旧等。
6.2.4.3 项目补偿
项目补偿主要是国家对资源地接续产业发展、增加当地农民收入、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项目投入。资源地可以通过申请国家项目,通过项目来带动接续发展,实现对农民利益和生态环境补偿。例如,国家在安排生产力布局时,应当将国家要上项目的与西部资源有关的石油、煤化工生产等深加工重点项目优先布局在资源所在地,通过延长产业链,将附加值留在当地。
6.2.4.4 智力与技术补偿
智力与技术补偿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通过提高受补偿者生产技能、科技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的方式对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产业发展给予支持。具体包括对补偿者开展智力服务,提供无偿技术咨询和指导,为受补偿地区培养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输送各类专业人才,提高受补偿者生产技能和管理组织水平。
6.2.5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标准
要实现对矿产资源价值合理补偿,必须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的效果及其实现的程度取决于补偿标准的高低。如果补偿的标准规定过低,则资源属地的利益难以得到保证,矿产资源的价值也难以实现;反之,如果补偿标准规定过高,超过矿业企业和受益地区的补偿能力,则会阻碍矿业企业和资源消费地经济的合理发展,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补偿标准对于矿业企业和受益地区来说具有引导、约束和激励功能。
确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标准,需要建立科学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体系,综合运用各种评价方法对资源生态环境价值进行评估。目前主要的评估方法有收益损失法、效果评价法、随机评估法等。在对资源生态环境评价时需要充分考虑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成本和生态环境保护造成的发展机会损失的成本。只有合理准确地评估出资源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公平价值,才能对资源地利益损失补偿提供操作性强的科学依据。
同时,国家应该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政策等宏观调控手段,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对以前制定的资源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和修订,理顺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两权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等租税费的关系,避免重复征收。通过提高资源补偿标准为资源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获得更多资金。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标准时,可以适当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当然,矿产资源补偿标准制定还应与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相结合,这样可以保证资源环境补偿从各个层次、各个地域都可得到更好的执行。
6.2.6 矿产资源补偿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
资源开发利用补偿能否落实关键在于补偿资金是否能及时到位。资源开发利用补偿资金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收入,由于财政收入有限并且用途广泛,很难保证有充足的资金用于对资源所在地的补偿。为此,需要拓宽补偿资金的来源和渠道,实现补偿资金的多元化并保证其专款专用。补偿资金的来源主要有:财政转移支付、专项建设资金、资源税费、补偿保证金、补偿基金、银行信贷和捐款等。
6.2.6.1 财政转移支付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纵向财政转移支付和横向财政转移支付。纵向财政转移支付是指中央对地方或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经常性财政转移。横向财政转移支付,即地方同级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财政转移支付是政府补偿方式中最重要的手段,具有资金来源稳定、启动容易、见效快的优点。国家应充分考虑资源地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资源地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6.2.6.2 资源税费
我国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中涉及的资源税费主要有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税是对资源地进行资源环境补偿最重要的资金来源。但由于现行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率比较低,造成对资源开发利用经济补偿和生态补偿不足。因此,国家应该调高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标准,将更多的资金用于对矿区生态环境的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此外,针对当前资源税费体制的不足,国家可考虑增设环境税和资源消费税等新的税种。国家应向矿产资源的初级产品消费者征税,让他们作为矿产资源利用的受益者,承担部分资源地的利益损失。国家应向矿业企业及资源初级产品消费地征收环境税,用于生态环境价值恢复、建设的补偿资金。
6.2.6.3 生态环境补偿费
生态环境补偿费是政府运用经济手段促进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的一项主要措施,在发达国家使用普遍。目前在我国主要由环保部门以排污费的形式收取。我国最早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实践于1983年,在云南对磷矿开采征收覆土植被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恢复费用。1993年,我国确定了14个省的18个市县作为试点,开展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工作。但在2002年全国清理整顿乱收费时该项收费被取消,各地的试点工作基本停止。近年,山西等地已恢复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效果明显,其他地区也开征了类似规费。征收生态补偿费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建议国家把新疆作为生态补偿费试点,在油气、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中开征生态补偿费,用于对当地生态环境建设和修复。
6.2.6.4 生态环境保护基金
通过对外合作交流,积极争取发达国家和国内外各种民间社团组织及个人的各种形式的资助或援助,还可以通过发行生态福利彩票、环境资源保护债券等方式从社会募集资金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以弥补国家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资金的不足。
6.2.6.5 援疆资金
目前,矿产资源开发利益相关者的补偿制度还不完善,资源受益区对受损区的补偿机制还未完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主要是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这种完全由中央政府买单的方式显然与“受益者付费”的原则不协调。中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应通过向资源输出地提供援助资金的方式来调整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改变现有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格局,实现共用资源、共同发展的双赢格局。
6.2.6.6 金融信贷
从国际经验看,国际金融组织是很多国家生态补偿机制的推动者。利用国内外政策性银行的力量,以低息或无息贷款的形式向有利于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提供小额贷款,可以筹集生态环境建设的启动资金,加快生态补偿的进程。金融信贷作为环保管理的手段应该得到加强,越来越多的国际大金融机构都在朝着这方面努力。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美国和欧盟的进出口银行,都已经把环境因素纳入贷款、投资和风险评估程序。
6.2.6.7 社会捐助
捐助不仅包括国际资助和国内个人、公司、协会、团体、基金会提供的直接资金援助,也包括国际和国内团体或个人的修复技术资助。捐助是国际环境非政府机构经常使用的补偿手段。一方面,新疆应该积极争取全球环境基金,联合国环境署、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官方国际组织直接对资源受补偿地区或群体进行补偿;另一方面,积极鼓励企业捐赠。通过深化企业财务制度改革,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管理上,从数量控制转化为质量控制,引导企业为资源地经济发展服务。同时,广泛动员个人、民间组织、环保组织、中介组织关注资源环境补偿机制建设。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体系框架

2.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利益受损的表现

5.1.1 资源开发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受损
新疆能源战略地位日益凸显,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脆弱的矛盾也随之加剧。新疆“三大油田”、“九大煤田”蕴藏着大量尚未开发的能源,随着石油、天然气、煤炭及矿产资源的大规模勘探开发,对生态环境安全构成了威胁,在资源环境方面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新疆是我国的生态安全屏障,两大沙漠环绕,荒漠、戈壁、沙丘占92%,绿洲面积不到8%,多年来重开发、轻保护,使生态环境更加脆弱。
新疆石油、天然气开发和加工造成的环境污染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和土地沙漠盐碱化加剧、沙尘暴频发。表5.1反映了新疆石油开采加工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产量情况。
表5.1 石油开采加工业环境污染数据表


续表


资料来源:2001~2008年新疆统计年鉴
新疆石油天然气开发多在沙漠、戈壁和绿洲边缘地带,属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区和生态环境重要功能区。在大规模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环塔里木盆地和准噶尔盆地的脆弱生态系统受到较大程度的影响,千年形成的固化沙漠的原始盐碱硬壳大面积破坏,沙丘活化,沙漠合围速度加快,沙进人退的情况非常严重。特别是塔里木盆地边缘的南疆五地州,年平均沙尘天气93天,其中和田地区多达220天,每平方千米月均降尘124吨。富集油气的塔里木盆地地处塔克拉玛干沙漠腹地,在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中损毁了大量植被,严重破坏了沙漠绿洲的平衡,使得原本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变得更加恶化。克拉玛依油田经过几十年的开采,石油资源趋于枯竭,油层和水层相互渗透污染,浅层水渗漏,水位、水质下降,土地盐碱化加剧,当地的水资源已无法满足工农业及生活需求,政府只有通过从300千米之外的额尔齐斯河引水到克拉玛依市,来解决日益严峻的工农业及生活用水问题[67]。
随着新疆石油、天然气大规模开采所形成的地窟需要用水来填充,而新疆本身是水资源比较匮乏的地区,大规模油气资源开采势必将进一步加剧新疆水资源危机。据自治区水利厅调查表明,就全区平均来看,采1吨油要出3吨水。油气开采引起地下水下降,如果地下水位大幅下降,就会出现更多的沙漠戈壁[68]。在石油、天然气等能源源源不断地输向东部地区的同时,新疆本地却以污染较为严重的煤炭作为工业发展和居民生活的主要能源。可以说,在新疆矿产资源开发和向区外输出能源的同时,资源地的生态环境遭到了极大破坏,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环境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新疆的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是建立在以牺牲生态为代价的基础上,成为导致新疆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重要原因。因此,从环境保护、生态补偿和环境建设的角度看,国家必须考虑对矿产资源开发导致的生态环境价值损失进行补偿,调整相关利益主体间的环境与经济利益分配关系,以内化相关生态保护外部收益或破坏行为的外部成本为基准,建立起以市场调节为手段,以法律保障为前提的生态补偿机制。
目前,我国对于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主要依靠财政转移支付和向能源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征收的各项税费来体现。但由于生态补偿机制的不完善,地方政府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生态补偿的财政资金十分有限,没有足够财力投入到生态环境治理,加大了地方治理环境污染的难度。再加上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配中“被剥夺”的地位,结果导致新疆为东部的发展支付了成本,使得原本就很脆弱的生态环境更加恶化。
5.1.2 资源开发对地方财政的贡献不大
新疆是我国矿产资源丰富的地区,但却是财政收入较低的地区。由于财税体制原因,石油税收大部分上缴中央,留给地方的份额较小,其对新疆财政收入的贡献不大。根据相关资料统计,2002~2008年,新疆油气行业全部税收收入中上缴中央财政收入部分占3/4以上,给地方财政收入的贡献不足1/4[69]。由于现行的财税体制过于注重税收的公平性,而没有注意到新疆的特殊性,使得油气资源开发税收收入对增加新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改善公共管理和福利水平的作用不是十分明显。数据显示,新疆地方财政赤字占财政收入的比重由1999年的133%上升到2008年的188%。以2009年为例,新疆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总计1416.8亿元,其中上级补助收入897.8亿元,中央财政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55亿元。由于我国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缺陷和资源补偿机制的缺失,使得新疆在源源不断地向中、东部省(市)提供廉价的矿产资源的同时却得不到必要的补偿,既得的利益受到损失,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到新缰的发展。
5.1.3 资源利益分配中资源属地利益不能得到保障
目前,新疆石油资源税税额标准为30/元吨,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为9元/千立方米,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为1%,两项加起来还不足石油价格的2%,不足天然气价格的3%,这个标准远远低于美国12.5%和澳大利亚10%的水平[70]。另一方面,由于资源税比重过低,仅占税收收入的1.6%,地方政府难以通过税收形式从资源开发中得到补偿。
由于现行的油气资源税单位税额总体较低,导致资源产地的资源收益过低,影响到地方经济发展。例如新疆每年通过“西气东输”工程输送天然气12亿立方米,收益近60亿元,而留给新疆的资源税仅为1.08亿元。过低的矿产资源税费率,把本应以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形式归国家和地方所有的矿产资源收益,却以利润的形式或消费者剩余的形式转移到了矿产资源开发商手里,使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能完全实现,造成收入分配关系的扭曲[71]。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0%,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5%,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75%的比例分配。矿产资源补偿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地质勘察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源管理费占40%。按照这种分配比例,资源产出地(县一级财政)从资源补偿费中得到的利益分享很少,只占到总资源补偿费(含国家部分)的45%。此外,由于矿产资源补偿费规定了专门的用途,资源所在地居民很难从中得到利益分享。
在资源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中央政府、资源所在地政府、资源开发企业以及当地居民本应利益共享,但是,在我国现行资源利益分配机制中,利益分配明显地忽视了地方政府和资源所在地居民的利益。一方面,由于中央企业垄断资源开发经营权,将大部分资源开发的经济收益直接上缴国家,地方政府只有为中央企业服务的职能和收取少许的资源税,当地老百姓只能从间接的服务中获得劳务收入,处于一种“丰裕中的贫困”。据一些学者测算,新疆当前油气资源开发总利益的分配情况是:国家约占40.7%,地方占10.5%,企业占48.8%[72]。由于地方政府事权和财权不对等,并未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中受益,却要承受资源开发带来的生态损失,承担生态恶化修复保护的成本,可以说在能源矿产资源开发中新疆遭受了资源流失和利润流失的双重损失。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配不尽合理,新疆作为油气资源开采地和输出地,无法分享油气开采加工企业因低成本和原油价格上涨而获得的巨大利益,在油气产业上的收益明显偏低。
5.1.4 资源开发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联度不高,与当地居民增收脱节
由于我国石油工业体制和财税体制的原因,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对新疆经济的促动作用未达到应有的效果,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从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方式上看,新疆处于资源分工的上游地区,成为原材料和初级产品的提供者。可以说,在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采利用中,国家实质上实行了“剪刀差”政策,将从新疆“剪出”的利益流向了东部地区和国有企业[73]。产品这种区域间不平等的交换模式,导致新疆作为资源提供者未得到合理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新疆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丰厚的资源无法给新疆带来更多的利益。
其次,从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体制上看,由于资源地政府参与资源开发的领域受到严格限制,地方油气开发企业进入石油石化领域非常困难,地方油气深加工产业发展迟慢,新疆从油气资源开发中获得的税收、就业等方面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很少。同时,在能源矿产资源的开发中,开发企业对资源地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考虑较少。这些年来,我国利润率高的行业,有相当多的企业是资源垄断性的,这些企业在“产品高价,资源低价”这种扭曲的价格体系下获得了比其他行业更高的投资回报率,企业获取利益的同时没有顾及地方利益和公众利益,特别是当地居民的利益。如“西气东输”后,上海天然气价格为1131元/千立方米,而乌鲁木齐则为1135元/千立方米。从新疆输出的气与新疆没有关系,新疆利益损失很大,天然气输出地的居民生活水平没有改善[74]。
虽然矿产资源开发行业是一个关联度很高的行业,其直接关联效应和间接关联效应都十分显著。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新疆矿产资源开发是以中央企业直接开发和资源外输为主的开发模式,限制了矿产资源采掘业向下游产业延伸的能力,割裂了矿产资源采掘业和加工产业之间的链条,形成了石油经济单一产业发展的模式和上游大下游小的“锥形”产业链条布局,这不仅阻碍了新疆矿产资源优势的发挥,还极大减弱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对新疆区域经济发展的投资推动、产业发展推动、就业推动和消费推动效应,这也正是新疆能源矿产资源优势难以发挥,资源开发行业对区域经济拉动效应不足的主要原因。
从我国的油气工业布局来看,国家实质上是按照西部输出资源、东部加工制造来统一安排的。从整个油气化工产业结构来看,新疆采掘工业占很大比重,加工工业所占比重却很小,从而导致新疆矿业产业结构单一,无法通过产业链延伸实现资源产品价值升值,资源优势不能转变为经济优势。新疆的矿产资源在大量向外输出的过程中,有力地支援了中、东部资源短缺省份和全国经济的发展,使中、东部地区获得了大量的附加值、利润和就业机会,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多很大的正外部效应,但矿产资源开发对新疆地方经济的带动作用却十分有限。
5.1.5 资源开发补偿中资源地居民的利益被忽视
资源所在地居民在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配中,始终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缺乏话语权,缺乏参与决策的机制,这一切直接导致当地政府和居民在整个分配体系中处于所得份额最小的基层单元。[75]资源开发中过程中,当地居民还处于种种被歧视的地位,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务工歧视。如在劳动用工方面,油气开采企业没有制定任何特殊规定让当地居民优先参与,资源开发企业往往处于降低成本和安全考虑,只有极少的岗位对于当地居民开放,一些当地居民完全可以参与的项目基本上由外来务工人员承担。再加上当地居民一般多为少数民族,往往受语言和饮食要求的限制,当地居民很少有机会参与油气资源开采企业的工程项目建设。由于央企机械化程度较高,所提供的就业机会本来就不多,资源所在地居民在中央企业务工、搞运输的等机会很少,只有通过捐赠这一主要手段,从央企直接获益。此外,矿区居民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在当地矿产资源开发中,矿区居民从中央政府得到的补偿主要靠中央政府的财政支付转移,从地方政府得到的补偿要看地方政府的财政情况,财政不好的市(县),矿区居民要想得到补偿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在与开发企业的谈判中,矿区居民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当居住生态环境受损失时,没有一种机制保障居民的损失得到补偿。

3.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利益受损的制度缺陷分析

5.2.1 资源补偿法律制度缺陷
目前,我国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与利益分享方面还存在法规体系不健全、法规条款不明确等问题;在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缺乏紧密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很多法律、法规刚刚开始制定,很不完善,有的还处于修订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只是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而对开采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补偿没有明文规定,成为现行法律体系的一个“盲区”。再例如,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刚刚制定,缴纳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外,有些法规条款规定得不明确,难以把握。如国家很多政策均规定,在资源开发利益分享上照顾和优惠民族自治地区,但仅仅是原则性规定,针对不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并没有更为明确具体的可操作办法。虽然,地方政府和资源地居民在分享矿产资源利益的问题上在部分法律和法规上有所涉及,但仅仅是宏观层面的定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从区域的立法角度来看,新疆是我国的一个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关于少数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2001年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5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这些法律条文规定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在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输出过程中,建立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给实际操作造成很大困难。
总体而言,我国立法上未能突出对资源所在地的补偿,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法规,有关资源、环境补偿的立法和理论只散见于零散的规定当中,并且大体上都是些原则性的规定,对补偿标准、补偿主体与补偿范围的界定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使许多具体实际问题难以解决。
5.2.2 资源产权制度缺陷
5.2.2.1 产权界定不清晰
产权明晰是确立资源补偿机制的前提。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有三个特征:普遍性、独占性和可转让性。通过有效的产权安排可以实现福利的改善。
但是,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说资源所在地的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只有国家才有权利对资源进行开采,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包括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往往是非资源所在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代表国家对资源进行“依法开采”,从而导致资源所在地居民利益与自然资源开发企业利益的不统一。国家通过设立矿权制度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在法律上和经济上得以实现,然而这种所有权实现形式,忽视了地方政府和矿产资源赋存地居民的资源收益利益,在客观上导致了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利益分配不均衡。
5.2.2.2 产权配置不合理
在矿产资源一级所有一级开采的矿权体制下,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发利用权以及资源收益权,资源地获取资源收益的方式就是参与矿产资源税费的分享。
多年来,新疆油气资源开发采取的是中央企业直接开发为主和资源输出为主的方式,所开发的资源主要输送到东部地区进行加工。由于国有企业所占比重高,而且其技术较先进,就业容量有限,在经济上与资源输出地联系不紧,同时国有企业所得税一律上缴中央,对地方财政收入增长不利。由于矿产品不在本地加工,资源开发不能通过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5.2.2.3 产权结构不完整
主要表现在现行的产权制度安排缺乏对资源地居民优先受惠权的考虑[77]。由于资源在地域空间分布上存在着不均衡性和相对集中性,这样同一资源不同地区的居民将自然地拥有不同的权利,距离资源地较近者拥有优先受惠权。在国外,一些资源丰富的国家和地区,资源禀赋与资源地居民关联度高,资源地居民大都能从资源开发中得到丰厚的实惠,如海湾六国虽然是世界上水资源和可耕地占有率最低的几个国家,但石油资源丰富,因而当地的老百姓很富裕。又如美国科罗拉多州,除了科罗拉多河之外,该州没有其他更多的资源。美国政府立法规定,科罗拉多河流经的每一个州都必须支付水资源使用费,并将该费用补贴给该州。科罗拉多州用水资源换取发展权,获得了更多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机会。
5.2.2.4 政府和企业的权责不对等
长期以来,国有矿产资源的无价和无偿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无偿占有和使用矿产资源,使得节约使用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成为一句空话,直接导致矿产资源的高损耗、综合利用率低、经营效益低下、生态环境恶化,使矿产资源消耗得不到补偿,乱采滥挖屡禁不止,无人对资源保护、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负责。矿山企业实行粗放型经营,急功近利,把经济效益建立在不惜代价、不顾后果的掠夺式资源开采和生态环境的恶化上。而企业在获得较大经济效益的同时,却将环境污染的治理责任转嫁给政府解决,自身不承担环境污染的治理责任。
5.2.2.5 矿产资源产权交易市场体系不完善
由于新疆矿产资源产权市场不够成熟,产权交易运作不够规范,产权流转的风险较大,阻碍了矿产资源产权价值的实现。以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为例,自1998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以来,虽然从制度上确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但实际上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出资的“两权”仍然是无偿取得的。据国土资源部统计,全国现有的14万多个“两权”中有偿取得的还不到一半,矿业权无偿取得和有偿使用“双轨”并行,使国家权益大量流失。加上现行“两权”使用费缴纳标准太低,降低了准入门槛,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跑马圈地”和资源的粗放利用、无序开发。
另一方面,作为矿产资源产权市场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中介服务体系还不健全,产权经纪人队伍尚未完全建立,产权中介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还不能为矿产资源产权交易提供高水平的决策咨询、政策法规、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产权交易所需的配套服务。矿产资源产权价值实现的交易市场服务体系不完善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其产权价值的实现[78]。
5.2.2.6 矿产资源产权价值实现的保障体制不健全
要保障矿产资源产权价值得以实现,需要从法律、制度、政策、经济等方面营造一个高效率的外部保障环境。新疆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矿产资源产权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健全,矿产资源产权价值实现的保障机制建设滞后,尤其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和以经济手段为主的保障性政策措施,使得新疆在能源矿产资源产权价值实现中缺乏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5.2.3 资源税费制度缺陷
5.2.3.1 资源税单位税额总体过低,地方收益过低
我国陆上石油天然气资源税为地方税,收归地方财政。因此,资源税对于调节和平衡中央与地方在油气资源收益上的分配,促进资源产地由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和财政优势转化有着重要意义。但是,长期以来,油气资源税单位税额总体偏低,导致资源产地的资源收益低,资源税对地方财政收入的贡献不大。虽然国家在2005年对资源税税额标准进行了调整,但调整后的油气资源从价税率也仅为1.5‰,仍然远远低于10%的全球平均水平[79]。矿产资源税费征收水平过低,同时还要承担矿产资源开发的社会成本和资源枯竭的可持续发展成本,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矿区出现非法开采油气、矿业秩序混乱的现象。
5.2.3.2 资源税计税依据和计征方法不合理
虽然资源税是地方税,但由于资源税采取从量计征、税价分离的原则,地方资源税收入与油气资源价格的涨跌无关,油价上涨所带来的巨额收益往往被油气资源开采企业获得,地方政府难以从中获益。现行从量定额征收的资源税制不能体现油价上涨跌对税收的影响,地方政府不能通过税收形式参与分享油价上涨所带来的巨额收益分配,地方财政无法享受资源价格上升带来的利益,同时地方政府还要承受由资源开发带来的环境问题。现行的资源税费制度扭曲了资源收益分配机制,亟须改革。
在我国,资源税的课税对象不区分省内省外消费,并且油气价格比较低,从而造成石油、天然气等初级产品大量输出产地时收益外溢效应比较严重。在国外,当矿产资源从本州输出到州以外的地方消费时要征收跨州税,通过这种手段,资源丰富的州可以最大限度地分享资源价值和收益,增加本州的财政收入[80]。
5.2.3.3 资源补偿费费率太低,不能体现资源的价值
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是对使用权利的丧失进行的一种补偿。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与采矿权人之间平等性财产交换关系。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绝对地租。在性质上相当于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权利金,但与国外的权利金相比,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太低,平均仅为1.18%,而国外一般为2%~8%。中国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重要能源的补偿费都只有1%,而国外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10%~16%,即使是美国这样一个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的国家,其石油、天然气、煤炭(露天矿)权利金费率也高达12.5%。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从1994年至今没有进行过调整,这个补偿标准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甚至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不足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国外权利金费率情况见表5.2。
表5.2 国外权力金费率对比表 单位:%


资料来源:江福秀.关于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制度的研究.南方国土资源,2007,1
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第5条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率系数。”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率计征,但由于补偿费率太低,补偿费的数额远低于资源本身的价值。过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然使得西部的自然资源优势无法转变成产业优势和经济优势,反而会扩大东西部之间的差距。过低的资源补偿费一方面刺激了对矿产品的需求不合理的膨胀,导致普遍存在的“采富弃贫”现象,另一方面也人为地提高了矿产资源开发和加工行业的利润,导致矿产资源过度过早开采。
5.2.3.4 税费体系过于复杂,存在理论上的矛盾
我国由矿区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构成的“两费一税”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对维护国家的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油气勘查开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该体系已不能适应发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显得过于复杂、繁琐,并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不利于建立和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资源产品价格改革。
从资源税方面看,存在着普遍征收原则与调节级差收益目标之间的矛盾。资源税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调节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级差收益,但在具体实施中,贯彻的却是普遍征收的原则,其征收对象既包括开采优质资源的矿山企业也包括开采劣质资源的矿山企业,也就说,其实际调整对象既包括资源的级差收益也包括资源的绝对收益。我国资源税的征收主要实现的是通过“普遍征收”来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级差调节目标并未能得到充分实现。
就矿产资源补偿费而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将其作为国家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的一种方式,是实施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一种措施。其所调整的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与矿产资源开采者之间的经济关系,是采矿权人开采不可再生矿产资源而对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的一种补偿。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过低,这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内涵与外延不相称,不能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而且在运作过程中由于征收管理难度大,更加降低了其地位。矿产资源补偿费没有成为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主体,没有准确反映矿产资源的价值,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真正反映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财产收益。
5.2.4 资源收益分配制度缺陷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元的,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和资源地居民。从目前实施情况看,中央与地方在矿产资源开发收益权的分配上,存在一定矛盾。
一是资源开采企业上缴资源地的税收少。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主要采取以增值税和所得税为主的税费模式。地方政府能够分享的矿产资源税费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划归地方税种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另一类是划归共享税的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于资源税费率低,营业税、城建税在企业税务中只占很小一部分,增值税是一种共享税,另外由于油气资源是国家高度垄断的,归属中央部委管理,地方的干预程度相当有限,许多矿产资源是以初级产品形式输出,留给地方的增值税很少。
在新疆从事油气资源开采的企业大都是中央大型国有企业,大部分税收上缴给了企业总部所在地,这样,中央大型企业对地方财政收入贡献远不如地方企业。[81]如中石油、中石化等中央直属企业,其企业分布在资源所在地,但其收入核算和税收却在北京,地方GDP数字增长了,但财政没有得到实惠。据初步测算,2006年仅此这一项新疆损失的数额约为88亿元。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为例,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是塔里木盆地油气田的核心地区,是自治区主要的油气生产基地,也是中国“西气东输”的源头地区。目前,该地区开采油气田的单位,主要隶属于中石油、中石化等四家央企。受央企税制的影响,该州近几年地方财政收入受到较大影响。据该州财政局测算,2005~2007年,三年预算损失地方财政收入36.3亿元。从企业所得税方面来看,只有从事石油天然气服务的零散企业向巴州上缴企业所得税,三大油田所得税均通过总部上缴中央财政。根据国税部门规定,各石油公司的所得税税率均为15%,按照现行所得税分享比例,该州因此损失的地方财政收入2005年为11.5亿元,2006年为17.4亿元。由此可见,在现有财税制度下,地方政府从矿产资源开发中所分享到的税费相当有限,虽然石化产业产值和利润高,但其对地税和财政收入的贡献却不大。
此外,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管道运输业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全部汇总缴纳,而从事管道运输业的机构,一般都设在东部大中城市,其运输营业税在发达城市缴纳,这种分配政策不利于资源所在地的经济发展。例如,我国“西气东输”工程起点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的轮南镇,管线总长4000多千米,在新疆境内有1000多千米,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开采的天然气主要负责对上海及沿途地区的供气,但由于“西气东输”的机构总部设在上海,因此,大部分从该州输出的天然气,其税收在上海缴纳。据统计,“西气东输”天然气管道运输业营业税每年达3亿,全部在上海缴纳,每年返还新疆的只有1亿元。
二是资源补偿资金在使用中的分配比例不合理,资源开发利用地区贫富分化,低收入群体扩大。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央与省、直辖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是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但地方政府并未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中取得较大收益,却要为资源开发的不利影响“埋单”。
5.2.5 资源补偿机制缺陷
长期的资源开发和廉价的资源输出,给资源产地带来了产业结构不合理、环境损害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国家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加以解决。
5.2.5.1 完善的资源补偿机制尚未建立
虽然我国明确提出要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并完善了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和生态环境恢复的经济补偿机制。但目前从总体来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缺乏有效的运作机制,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缺乏资金支持,行之有效的补偿制度体系尚未建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8条“自治区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虽然开征了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但由于资源税费征收标准不合理并且也没有完全用到生态环保当中,造成资源环境补偿不到位。按照1998年5月出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征收上缴入库,自治区分成的部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统筹安排,平衡使用,其中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占40%。但由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低且纳入预算,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方面的支出比例不高。
矿产资料补偿费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是绝对地租的具体形式之一,与国外的权利金相似。征收权利金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权利金一般全部上缴国家财政,不用于资源勘查,也不作为征管部门的费用开支,而是用于可替代资源的研究和发现,以补偿资源开发中的资源价值的损耗。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我国对矿产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在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这也就是说矿产资源补偿费实际上是政府以勘探投资者的身份,向使用勘探成果的矿山企业收取的勘探成果有偿使用费,而本应对资源开采地的资源损耗补偿却被忽视了。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资源无价、原料低价、产品高价的扭曲价格体系,对自然资源采取粗放式、掠夺式经营,原料生产与加工企业凭借对环境资源的无偿或低价占有获得超额利润。产品这种区域间不平等的交换模式,导致资源提供者无法得到合理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新疆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资源价值无法得到很好的体现,新疆丰厚的资源无法给资源地带来更多的利益。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耗竭补贴制度,勘查投资过度依赖国家,矿业企业投入没有积极性,同时由于矿业投资环境的制约使民营资本不易进入,从而使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处于“青黄不接”的局面。我国许多老矿山企业由于资源枯竭,没有足够的资金去勘查新矿体,面临着停产闭矿的困难境地。
5.2.5.2 缺乏有效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了有关法律和政策,但缺乏专门针对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只是规定了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但是对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破坏如何来修复补偿没有作出具体要求。虽然我国个别省(区)、市开征了生态补偿费和矿区恢复治理保证金,但是国家层面上没有专门的关于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地方政府非常需要国家尽快制定相应法规,为生态补偿提供法律依据。
从目前我国实施的生态补偿相关政策来看,很多都是短期性的,缺乏持续和有效的生态补偿政策。我国颁布的有关生态补偿的政策大多是以项目、工程、计划的方式组织实施,因而也都有明确的时限,导致政策的延续性不强,给实施效果带来较大的变数和风险。当项目期限过后,当地居民的利益得不到补偿,为了基本的生活和发展需求,他们就不会再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去限制自己的生产和开发,从而持续对当地的生态环境形成压力。实践中有关生态建设的经济政策严重短缺,导致了受益者无偿占有生态效益,保护者反而得不到应有的经济激励。破坏者未能承担破坏生态的责任和成本,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影响了地区间以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和谐。
此外,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没有统一的标准,补偿的主体不明确,补偿金无保证且使用中存在很大漏洞。补偿标准是生态补偿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生态补偿评估方法仅仅处于理论研究阶段,还没有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生态补偿评估制度,缺乏统一的补偿标准。此外,作为监管者的政府一直代替破坏者履行修复治理义务,在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中处于被动地位。目前对新疆矿区生态环境补偿主要依靠中央政府的财政拨款和补贴,由资源所在地方政府组织修复治理。由于新疆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有限,对国家投入依赖性很强,各地方矿产资源修复治理常常面临资金不足的困境。
5.2.6 资源开发利益分享机制缺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性文件中,对矿产资源开发中少数民族地区的利益分享机制进行了一定的制度安排,但在具体的政策体系中,除了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标准设计上体现了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倾斜(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外,在其他的政策体系中,很少有具体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的政策。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照顾主要体现在财政的二次分配上,即中央、省通过转移支付等办法给少数民族地区更多的资金支持。根据现行财政体制,除了分税制财政体制确定的中央对地方的体制性收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等“全国普惠制”的政策外,只有民族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制度一项政策。而这一专项转移支付制度,也是针对所有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实际上是一项“民族地区普惠制”政策,针对资源开发型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因素,仍没有被考虑。现有的政策框架,只给少数民族地区利益分享提供了一些渠道,但缺乏建立这些渠道的具体措施。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利益受损的制度缺陷分析

4.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现状

新疆石油、天然气开发主要在“三大油田”,即准噶尔、塔里木、吐鲁番—哈密三大盆地进行。2005年,新疆形成原油开采能力3400万吨,加工能力2450万吨,生产天然气2393亿立方米,分别较2000年增长110亿立方米、70.6亿立方米,年均增长26.2%、24.5%,形成天然气开采能力160亿立方米。新疆已经建成准噶尔、塔里木和吐哈三大油田,以及克拉玛依、独山子、乌鲁木齐、库尔勒、泽普等不同规模、各具特色的石油化工产品加工基地,现已具备1800万吨/年炼化能力、103万吨/年合成氨、83万吨/年化肥、25万吨/年乙烯、18万吨/年聚氯乙烯等石化产品生产能力。乌鲁木齐—兰州成品油管道、鄯善—兰州原油管道建成投入运营,独山子1000万吨炼油和100万吨乙稀项目、乌石化大化肥改扩建项目、联合化工4万吨聚甲醛项目等一大批项目已相继开工建设,石油和石油化工体系初步形成[65]。
煤炭资源开发主要在“九大煤田”,即准噶尔盆地(之南、之西、之东)、吐鲁番—哈密盆地、伊犁盆地、塔里木盆地(之北、之西、之南),上表产地134处,精查储量占5%,找煤储量占90.2%。2005年,新疆形成原煤开采能力4460万吨,当年生产原煤3938万吨,分别较2000年增长1760万吨和1139万吨,年均增长10.6%和7.1%,煤炭在自治区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例一直保持在60%以上。新疆建成了乌鲁木齐、哈密三道岭、艾维尔沟三大煤炭生产基地,初步形成了昌吉硫磺沟、塔城铁厂沟、拜城铁力克、和田布雅等18个中小型矿区。2005年,全区有矿井456处,分布在76个县(市),原煤年产量30万吨以上的县(市)达36个,年产量100万吨以上的县(市)为9个。

5. 建立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的必要性

6.1.1 是实现新疆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随着新疆能源矿产资源高强度、大规模的开发,资源开采地区将面临着资源枯竭的危险。目前,新疆矿业经济结构较为单一,长期的利益缺失使其缺少资本积累,面临着地方财政拮据、贫困群体大、基础设施薄弱、生态环境脆弱、就业形式严峻等社会发展问题。因此,必须加快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充分考虑资源地居民的利益,以实现资源型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
6.1.2 是保护矿区生态环境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资源价格扭曲,企业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式开采,使得原本就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更加恶化。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修建公路、埋设管线、建设厂矿,使大量的地表植被遭到破坏,进一步加剧了土地沙化和荒漠化的速度。通过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将资源补偿费用于植被恢复、荒漠化防治等,弥补现行生态治理费用的不足,对于实现资源所在地开发后的环境恢复治理具有重要的作用。
6.1.3 是维护资源所在地居民合理利益的需要
在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分配中应充分考虑各主体的利益关系,尤其需要考虑资源所在地及其居民的利益。矿产资源开发给矿区周围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侵害到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威胁到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矿产资源的开发者和利用者应承担对矿区生态环境的补偿责任。通过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益补偿机制,向矿区提供一定资金用于矿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生态功能的修复,为资源所在地的生产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另外,建立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也可以帮助后代子孙实现继续发展,实现当地居民脱贫致富。
6.1.4 是保证资源开发地长治久安、避免社会矛盾的需要
在现行资源开发体制下,矿产资源开发与当地的经济发展联系不够密切,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不大,资源所在地居民没有从资源开发中得到相应的照顾和实惠,反而还要面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一系列问题。在国家对新疆进行大规模油气资源开发的同时,中央企业凭借资源开发权获得巨额利润,而当地老百姓生活却依然很贫困,两者形成强烈反差。当地干部和老百姓普遍认为:国家拿走了资源,污染被留下;企业拿走了财富,贫困被留下。地方群众对现行的油气资源开发体制和资源收益分配体制抱有不满情绪,社会矛盾尖锐[86]。因此,尽快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合理的资源开发利益补偿机制,可以有效地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与生态的和谐发展,从而缓解相关利益主体的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6.1.5 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
新疆属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基础差,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落后,离“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要求相距甚远,通过建立资源开发利益补偿机制可为当地建设新农村提供重要的资金来源,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

建立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的必要性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振兴和发展自治区地质勘查业和矿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征收上缴入库,自治区分成的部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计委)统筹安排,平衡使用,其中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占40%(以下简称三项专项费)。第三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统一按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单编预决算,单独核算,其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有偿使用,回收本息,分项纳入预算管理,流动使用。第四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管理使用。第二章 地质勘查专项费使用管理第五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进行的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勘查项目管理,用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所急需的地质勘查项目。第六条 申请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立项。
  一、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地、县脱贫致富和加快发展起重要启动作用的矿业开发前期地质勘查项目;
  二、资源前景良好,有一定规模和开发效益,但地质资料不足,急需立项开发建设的地质勘查项目;
  三、地方国有、集体矿山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料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矿山地质勘查项目;
  四、对于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导向作用的战略性地质勘查项目;
  五、对于自治区矿业开发起关键作用的应用性地质科研攻关项目。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要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紧密挂钩。对于征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州、市、县(市)申请的地质勘查项目,优先审批。第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 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统由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县(市)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汇总平衡县市申报项目,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同级计委联合报自治区地矿厅、自治区计委。
  二、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下年度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地质依据、项目研究程度图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三、自治区地矿厅负责组织对全区地质勘查项目的立项审查,并负责编制地质勘查项目建议计划;
  自治区计委负责审批、下达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下达项目支出预算,并负责向自治区地矿厅拨款,负责审批自治区地矿厅编报的地质勘查项目支出决算。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由自治区地矿厅依据自治区计委下达的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以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通知已立项的申请单位编写地质勘查项目设计书,并组织对项目设计书进行审批和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工作进度,向地质勘查项目任务承担单位限额拨款。第十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勘单位的确定,由自治区地矿厅参照申报单位的建议意见,采取以合同形式委托承包或招标、承包等方式择优选定,并负责地质勘查项目实施中的监理工作。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自治区地矿厅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期完成地质勘查项目任务和按国家、自治区的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时汇交地质勘查项目成果资料。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要求向自治区地矿厅报送各类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项目最终决算报告。
  自治区地矿厅应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第六条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征收。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第九条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或参照邻区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销售收入。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征收部门核准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或按季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三条 有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必须开具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缴款收据,并在3日内缴入国库。第十四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界定,或由征收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提出书面申请送主管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纳额50%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征收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国库并从原收入科目和入库级次中退还采矿权人。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修正)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第六条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征收。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第九条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或参照邻区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销售收入。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征收部门核准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或按季缴纳;七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一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三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必须开具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缴款收据,并在三日内缴入国库。第十四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界定,或由征收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提出书面申请送主管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纳额50%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征收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国库并从原收入科目和入库级次中退还采矿权人。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